按照常理,消费者要使用手机,必须亲自或者授权他人到电信部门或者其代理商处进行购买并且办理入网手续,与移动通信部门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才能成为其合法用户,按照合同规定享有接受服务的权利,同时承担缴纳话费的义务。但是如果消费者并未购买手机,或者虽然拥有手机,但并未到移动通信入网,从而并不享有某一手机号码的使用权,按理也就不应当承担缴纳话费的义务。但是实际生活中常常有消费者在并未到移动通信入网的情况下接到移动通信部门的手机话费缴费通知,要求必须在某某时间内交纳话费及滞纳金,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云云,这就是所谓的手机“恶意欠费”问题。恶意欠费大多与身份证有关,主要产生于身份证的借用、遗失、盗用、伪造等情况,给消费者和电信服务部门造成大量损失。近一段时间以来,恶意欠费问题日渐突出,相关报道大量见诸报端,俨然成为了一个社会焦点问题。引用媒体的评价就是“众人心惊胆战 电信胆战心惊”。由于我国目前对该问题尚无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专门规制,笔者拟从法律角度谈点看法。
一、出借、转让、出售身份证
从法律角度看,公民对自己的身份证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如公安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40条就规定:“公民应当随时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因为居民身份证是公民身份的法律象征,其法律意义等同于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公章。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出借自己的公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出借(包括转让和出售,下同)自己的身份证,并且对其使用范围未作限制,就是允许或者授权借用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当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借用人借到身份证后,如果以出借人的名义购买了手机,由于出借人直接与移动通信部门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而且这种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法律后果将由出借人自行承担,因为此时借用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至于购买手机以后是否由本人使用,不影响出借人的缴费义务,因为服务合同并不限制手机户主将自己的手机借给他人使用。例如大渡口区某厂下岗女工陈女士,去年8月20日下午收到一张重庆市移动通讯公司永川分公司11日寄来的催缴手机欠费通知,要求其缴纳手机话费等5120.3元,过期不缴,将从当月21日起,以每日3‰计算滞纳金。后经陈女士回忆,上年8、9月的一天,与她在同一店里打工的张某曾经将她的身份证借走了10多分钟,当时她正在生病,丝毫没有在意,问题就出在这上面。
如果借用人借到身份证后,还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手机,而只是将出借人的身份证作为担保,那么借用人应当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而出借人对自己的行为则承担担保责任。
二、遗失身份证
有一种观点认为,身份证遗失后如果及时到公安机关挂失,就可以免除遗失者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从法律上看,由于公民自己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义务的存在,公民在遗失身份证这件事上有一定过错,身份证遗失后流入社会,其证明功能从法律上讲并不因为向公安机关挂失而丧失,换句话说,遗失身份证的公民如果挂失后找回原来身份证的,原来身份证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对于一般的社会民众和单位而言,在进行民事交往活动时,只有辨明和判断身份证真伪的义务,而没有审查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的权利。
从法律关系上看,身份证所有人与移动通信部门建立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这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身份证的拾遗者拾到身份证的行为本身不构成违法和犯罪。但是拾遗者却用拾到的身份证进行手机盗打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盗打手机话费数额达到一定额度时将以盗窃罪论处。由于拾遗者是以身份证所有人的名义进行盗打,因此直接侵害了原身份证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原身份证所有人除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外,还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与出借身份证不同的是,拾遗者使用身份证并未取得遗失身份证的人的授权和同意,因此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划分时,要正确处理身份证的保管责任和商家审查身份证真伪责任的关系。例如去年11月,江北易女士接到移动通信寄来的一张3000多元的手机缴费通知单。易女士来到移动通讯局查询这笔话费的由来,发现去年2月不知何人用她遗失的身份证购买了手机卡,话费和滞纳金累计已达3000多元。易女士拿出曾经报案的某市雨花村派出所的证明,把遗失身份证等情况,向移动通信说明后,对方答复:因为易女士遗失身份证后没有刊登遗失启事,她原来的身份证属于有效证件。所以这笔话费仍然应当由易女士自理,但考虑到情况特殊,可以减免部分滞纳金。
三、非法使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
这里有一个典型案例,2006年12月23日,某市巴南区移动通讯公司一纸电话欠费催缴通知,让27岁的江津生意人黄先友吃惊不小,因为以他的名义购买的135、136手机SIM卡竟然多达8张,这8部手机在2006年7月~10月使用,总计打了近5万元话费后,因为没有缴费而被停机并寄来了缴费通知。话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说,这8部手机都是用黄先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购买和挂帐使用的。而黄先友则说,他的身份证从来未遗失和转借他人使用过。
如本案例中的基本事实均属实,这就是一起典型的非法使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非法使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是一种违法行为,对于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存在两种情况:
1.非法使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者为购机者本人
在这种情况下,购机者首先与移动通信部门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这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由于购机者在建立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时具有欺诈性,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种民事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购机者本人承担。购机者利用这种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手机电信号码使用权无效,使用手机产生的话费等费用是一种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处理身份证被非法使用者与移动通信部门的民事法律关系时,由于身份证被非法使用者已经不存在身份证的保管责任,而移动通信部门亦无过错,因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来处理。在司法机关追究购机者的刑事责任过程中,身份证被非法使用者和移动通信部门均有权要求购机者对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代理商非法使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
移动通信部门有许多代理商,代理商在进行手机经营过程中有使用他人身份证的便利,如果代理商利用这种便利非法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将与购机者本人一起对移动通信部门构成欺诈,在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时,与第一种情况基本相同。
在处理身份证被非法使用者和移动通信部门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时,两者亦均无过错。但是,代理商作为移动通信部门的授权者参与欺诈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盗用、伪造身份证
从客观上讲,盗用、伪造身份证的情况应当是存在的,但是从目前反映的案例来看,由于消费者没有提供有关的情况,公安司法机关介入的力度又不够,目前还没见到相关的典型案例。
从法律上看,盗用、伪造身份证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打击和惩处。情节较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盗用、伪造他人身份证进行其他犯罪活动,触犯了其他罪名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惩处。根据《刑法》第265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刑法》第2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盗窃满500元即构成盗窃罪,3万元以上即构“数额特别巨大”,最低刑罚为10年有期徒刑。
五、民事问题的解决
“恶意欠费”的核心问题是话费现在由谁承担的问题。总的说来,在因居民身份证而产生的几种“恶意欠费”问题中,出借身份证者由于主观过错较大,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的民事责任;遗失身份证者主观过错相对较小,但是由于没有履行好法律规定的保管责任,也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身份证复印件被非法使用者和被盗用、伪造者主观上无过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来处理。
也许有人认为,公安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40条虽然规定:“公民应当随时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但是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承担法律后果的方式,也就是说,没有明确规定保管责任是一种什么样的责任。这里有一个法律的调整方法和法律部门的分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只是行政法律关系方面的问题,有必要时附带强调一下,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应当如何追究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来处理。对于民事责任问题,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只需要规定有这种责任后果存在就可以了,具体应当怎样承担责任,应当由相应的民事法律来调整,如果民事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应当根据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来处理,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不可能代替其他法律对一切问题都作出规定。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手机“恶意欠费”问题的最大受害者无疑是消费者。因为第一,消费者一般名义上都与电信部门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如果要证明这种法律关系不存在,证明责任在消费者一方,而消费者要证明自己的无辜性,大多只能依靠公安司法机关的力量;第二,该问题大多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按照刑事优于民事的一般司法原则,消费者只有在刑事罪犯被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获得后才能使自己不受损失或者减少损失;第三,在引起诉讼时,消费者要证明代理商或者移动通信部门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比较困难。
因此,对于移动通信部门和代理商而言,如果自己存在过错,应当主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自己没有过错,也应当考虑问题的特殊性,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来处理问题,根据不同的情况对消费者、特别是主观上无过错的消费者酌情进行话费、滞纳金等的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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