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简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因特网已经成为本世纪末最有影响力的技术,它正在全面影响人类的生存方式。目前全球上网人数已经超过4亿,而且这个数字每天还在以惊人的速度增长着。全球因特网现有网上信息极其丰富。网络空间也正在成为独立于物理空间的人类另一活动场所,人类的生存方式已经开始数字化。而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也可以说是解决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方法。综观各国的实践与立法,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包括两种,即间接调整方法(知识产权冲突法)和直接调整方法(知识产权统一实体法)。间接调整方法,是指通过冲突法规范指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适用哪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法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调整方法,是指国家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式,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实体法,用以直接支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和法律选择。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非常普遍,其法律适用也变得非常复杂,只要各国实体法之间缺乏协调,跨国传播活动适用何种法律便成为首要的问题。
  
  一、网络侵权法律适用的理论
  
  法律选择的方法主要有:根据法律的性质、法律关系的性质、最密切联系原则、案件所涉及的利益分析、案件应取得的结果、有利于判决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并求得判决一致的目的、当事人的自主意思等七种角度不同、但又有一定联系的方法来选择跨国案件的准据法。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牵涉到很多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法,运用合理的法律选择方法选择网络侵权案件的准据法显得尤为重要。有关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各国乃至国际公约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法院的做法是:首先确立我国对案件的管辖权,然后适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即法院地法)。
  我国是如何确立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住所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都可以构成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连结点。与此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之诉讼,可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外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这就表明如果国际社会对网络纠纷订立任何国际条约而我国政府又予以承认参加的话,涉外诉讼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不当管辖和审判某起以我国领域内的中国网站为被告的案件,我国法院对该判决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建议
  
  一国的法律是其国际地位、价值观念及国际社会现状的综合反映。随着世界经济的交融与发展,因此,我国知识产权法也逐步汇入了世界法制发展的洪流。我国知识产权冲突法立法应该在坚持我国主权的前提下,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加强国与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吸纳外国法律中的合理成份为我所用。由于知识产权与传统私权在内容及调整方法上存在较大区别,所以我国知识产权冲突法的基本原则与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相比较而言,又有一些具体的表现。我国知识产权冲突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合理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 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是主权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表现。我国在进行知识产权冲突法立法的过程中,总体上应坚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因为这关系到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主权问题。但随着国际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逐步交融,严格固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已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因此,我国法律应允许知识产权在一定情况下突破其地域性限制,在有多个侵权行为地的案件中,可以采取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更为灵活的方法来选择案件的准据法。
  2.加强国际合作的原则。 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除了平等互利、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外,还应加强国际合作。由于知识产权事关国家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相差甚远,知识产权立法的国家合作与交流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究竟由哪一法律体系支配,至今国际社会仍在探索之中,在世界范围内还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文件或国际惯例,甚至也没有达成基本的理论共识。虽然世界上一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知识产权冲突法制度,但这些制度之间存在很大的歧义,很难说在同一跨国案件上能够达到消除法律冲突的效果。这说明在已有的国际立法合作的基础上,国际社会仍十分需要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与协调。这些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在一定范围内的突破,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裁定与判决,统一实体法的制订等。
  3.公正合理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知识产权对发展各国经济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在制定知识产权冲突法规范时,应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基本目标之一,但也不应过分强调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抑制智力成果的流通。如在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应运用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选择最合理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在应适用的法律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以此原则为指导来处理案件,而不能放弃不管。
  
  三、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
  
  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也应规定知识产权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和传统国际私法“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在侵权关系中的具体体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地针对权利人来说是被请求保护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99条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适用请求保护地法。”我国立法可以借鉴这一规定。 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和卫星技术的发展),一个侵权行为往往产生几个侵权行为地。在这些案件中,仅仅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请求保护地法是远远不够的,应当采取更加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来确定准据法,如最密切联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
  对于知识产权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法律没有对知识产权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规定,在实践中,把知识产权合同当作一般的民事合同看待。理论界也普遍认为,知识产权的转让“因其系通过合同来实现的,除了它要受到有关国家强行性法律的制约外,一般应用合同准据法的选择规则,按意思自治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也把知识产权合同当作一般的合同看待。该示范法第97条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适用本法关于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如果没有选择,则适用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示范法还分别确定了技术转让合同、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该示范法第101条第1款第6项、第10项、第11项分别规定,“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适用转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著作权转让合同,适用著作权所有人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笔者认为,不应把知识产权合同当作一般的民事合同看待。知识合同是由知识产权本体关系与合同关系构成的,其中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主导关系,体现着知识产权合同的最基本特征。按照萨维尼首创的“法律关系本座(seat)理论”,在知识产权许可、转让关系中,应把引起知识产权本体关系的事实与契约关系的事实分离,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在《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拟定的冲突规则中,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来选择法律适用的方法也限于合同关系。因此,知识产权本体关系仍然应当适用保护国法。但保护国有很多个,知识产权转让往往只牵涉到一个国家,因此,知识产权本体关系的准据法定位于标的所在地的法律为宜,这样也能避免与不具有知识产权保护资格的当事人进行交易;与知识产权无关的纯合同关系仍运用传统国际私法中的连结点来选择法律,如关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契约成立、效力及债的履行等问题。
  
  四、结语
  
  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归根结底,这个由国际交往实践提出的问题最终将通过国际社会的合作予以适当的解决。但这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政治、经济乃至价值观念的国际整合过程。建立知识产权统一实体法是各国所共同追求的目标,但这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知识产权的特征决定了统一实体法和冲突法将在知识产权领域内长期共存,冲突法将扮演着更加重要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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