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是市场经济下主体进行交易的最主要形式。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利用合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断增多。根据国家工商局的统计,我国合同的履约率20世纪90年代为70%,现在已下降到50%。在没有履行的合同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合同欺诈案件也已经占全部欺诈案件的50%,个别地方甚至达到80%以上。重视并研究合同欺诈行为、防范合同欺诈的出现已刻不容缓。
本文通过对朱伟伙同他人利用虚假公文印鉴,假冒他人单位和个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500万元巨额资金一案的分析,结合我国合同法与刑法学基本原理对此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为将要订立合同和已经订立合同的主体防范合同欺诈提供有所裨益的参考。
案件回放
2004年4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朱伟通过合同诈骗500万元一案进行了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朱伟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3万元,未追回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考虑到被告人朱伟自动认罪,对检察院指控事实无异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用简化程序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做出了以上判决。法院宣判后,朱伟表示不再上诉。主犯朱建海仍在逃。
1.犯罪事实。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朱伟伙同朱建海(在逃)、曹尉丰(已死亡),借为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自强西路信用社)引存800万元存款之机,要求自强西路信用社委托西安财政证券服务中心代购国债500万元,欲将购买国债的500万元骗到手。
朱建海私刻了“西安财政证券服务中心”公章及该中心负责人段婉霞和耿乐民的私章,由朱伟冒充西安财政证券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并由曹尉丰介绍给自强西路信用社主任王亚田和工作人员胡金权,朱伟负责与王亚田、胡金权商谈购买国债之事。而后自强西路信用社主任王亚田要见西安财政证券服务中心负责人耿乐民,朱建海遂安排赵宏(身份不详)假冒耿乐民,并由朱伟介绍给王亚田和胡金权。2000年12月18日他们与自强西路信用社签订委托投资国债的“协议”,协议上加盖了朱建海私刻的“西安财政证券服务中心”公章和负责人“段婉霞”、“耿乐民”私章及签字。
“协议”签订后,自强西路信用社于2000年12月 26日将500万元转到来建海在西安市商业银行正泰支行开设的“西安财政证券服务中心”的假账号中。当天,朱建海即将500万元转到其名下的西安天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此款占为己有。案发后,信用社追回113万元,实际损失387万元。
2.定罪的法律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伟为协助朱建海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积极联系并冒充西安市财政证券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介绍被骗单位认识假冒的证券服务中心负责人,使被骗单位相信其身份,从而签订协议并拨款500万元到朱建海指定账户,使诈骗目的得以实现。其签订假协议以达到骗取财物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因其在此案中系协助朱建海诈骗,且未得分文,属于从犯,可减轻处罚,又考虑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
3.本案存在的几个疑点
(1)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伟为协助朱建海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签订假协议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因其在此案中系协助朱建海诈骗,且未得分文,属于从犯,可减轻处罚,又考虑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如何认定朱伟“分文未得”?
(2)西安市商业银行正泰支行通过何种方式为“西安财政证券服务中心”开设假账号,使得朱建海当天即将500万元转到其名下的西安天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将此款占为己有?银行难道不应该承担责任吗?
(3)对于500万元的合同,身为自强西路信用社主任的王亚田和工作人员胡金权难道仅凭曹尉丰的私人介绍就随便签订合同吗?
(4)自强西路信用社的损失由谁来承担?王亚田个人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5)本案中极其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赵宏(假冒成耿乐民并由来伟介绍给王亚田和胡金权的那个人)没有查证,只有王亚田和胡金权的证言,如何确定事实的存在?
合同欺诈的常用手段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通过对上述朱伟合同诈骗案的简单分析及近年来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同类案件的归纳,常见的合同欺诈分为以下几种行为: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1)伪造合同。欺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合同主体、伪造合同内容等手法,凭空捏造或者虚构合同,骗取他人的财物。可以是伪造合同,直接套取他人财物;也可以是先伪造一份合同,并用此合同引诱他人与之签订合同,骗取财物。
(2)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盗用、假冒名义可以是假冒知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业务负责人,利用伪造的证明文件与对方签订合同;盗用他人盖好合同专用章的合同纸、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冒充该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用他人已经作废或者遗失的合同纸、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冒充该公司的业务人员与他人订立合同;擅自刻制他人印章,冒充他人,打着别人的招牌与他人签订合同。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2.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3.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4.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5.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6.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订立合同时防止被骗的具体方法
1.签订合同前认真选择缔约对手并对其资信状况做全面调查。主要包括:
(1)对方的经济状况,如主体资格、隶属关系、注册资本、实有资本、经营状况、履约能力、资产负债、经济效益、经营内容、经营水平、生产能力和技术设备等。
(2)对方的商业信誉情况,如产品质量、履约能力及以往的履约率等,核准对方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然后再确定是否签订合同,排除因假合同、假身份、假货源等一系列问题引起的合同诈骗。对资信状况的调查,一般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①通过银行调查,这是在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方法;②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专业性咨询机构进行调查;③通过当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
(3)在国际贸易中,可通过驻外机构或与其有贸易关系的第三方对对方进行调查。
2.缔约过程中加强自我防范能力。
(1)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针对当前单位受骗多于个人受骗,国有资产受骗多于私人资产受骗的现象,及受骗方工作人员与诈骗方内外勾结进行诈骗的现象,国有企、事业单位应进一步完善岗位责任制、项目责任制等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在企业内部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会计制度,对于签订合同的预付款、定金,实行会计监督,经济往来坚持钱货两清原则,使财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预付款、定金进行诈骗犯罪。
(2)加强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人事档案,对于有前科、劣迹的人应审慎选择一些部门录用;财务人员、仓管人员要职责分明,且各项职责之间要互相制约。
(3)对有关的技术、配方、客户资料等要妥善保管并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与单位从事保密工作的相关职工签订保密合同,保障从业人员对业主的忠实诚信义务。
(4)建立健全必要的合同管理制度,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完毕,应制订一套切实可行的、完善而严密的合同管理制度。
(5)有计划地组织从事销售工作的职工认真学习《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掌握《合同法》的主要内容;运用抵押、质押、留置、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及行使合同撤销权等法律条款,对于双方相互负有同时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履行或者未提出同时履行之前可以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如对方仅履行部分义务或履行不适当时,可以在对方未履行或不当履行范围内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对于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合同,如对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己方有权拒绝履行。在对方资信、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或已失去履行合同的能力时,即使自己应先为履行,在对方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也应当暂时中止履行。在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或对方根本违约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时,可立即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以防止自己的损失扩大和其他商业活动受更多负面影响。防止受骗,减少损失。
3.签订合同要细心、认真。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力求合同条款完备准确,不生歧义。重大合同可以请律师帮助签订,同时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进行鉴证,确认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准确,合同形式是否合法等。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履行。
4.很好地借用国家管理部门的职能。我国具有较系统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为保证交易安全,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了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的特定会计准则,其目的在于尽量公开与市场主体资信状况相关的信息,可以利用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查证当事人的信息。
5.要求银行承担监管不力责任并追究失职人员的责任。现实中企业虚假出资、多立账户、注册资金不实、发布虚假信息、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事件屡有发生。企业纳税账户与管理账户、存款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不统一的情况严重,银行与税务等有关部门之间缺乏信息沟通,极大地阻碍了市场信息的公开。为保证交易安全,必要时直接追究公司相关部门的责任。
6.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如果履行前或履行中发现合同属于欺诈性的合同,对方有欺诈的嫌疑,且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仲裁协议(有书面仲裁协议可以请求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欺诈性的合同无效。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发现对方有欺诈嫌疑的,要及时起诉;在起诉前做好充分准备,包括收集证据、写好起诉状等;在发现欺诈方可能处分或转移已经履行的财产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
7.快速报案以解决问题。一旦发生合同诈骗,应当快速向司法机关报案,避免由于优柔寡断,给对方转移财产或逃脱留下了充分的时间。合同诈骗案中,有许多都是因为部分企业管理人员疏于管理,接受了对方的小恩小惠,出现问题后不愿承担责任,心存幻想,久拖不决而导致最终因时过境迁而无法追回损失的,所以此条也至关最要。
8.减少外部损失,保护企业信用。现代企业信用的核心是资本信用,预防犯罪的历史和现实一再表明,优良道德对预防犯罪的作用是必不可少的。合同欺诈不仅是信用危机,也是道德危机。新型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其基本目标是促使市场主体理性地追求自身利益,其核心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寻求义与利的平衡、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协调、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符合全社会个人利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确立和深入人心,既需要法制的保护,也需要漫长的市场碰撞、磨擦、冲突、选择和沉淀。实现社会价值的重整,对于预防合同欺诈具有深远的意义。
当然,出现合同诈骗案后还是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而我国司法部门也应当通过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加大法律制裁的威慑力。我国新《刑法》第224条将合同诈骗从侵犯财产罪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单列罪名,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与旧《刑法》第151、152条相比,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定刑下限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上限为“无期徒刑”,没有变化;增加了“罚金”刑,反映了对经济犯罪加强财产处罚的现代刑罚趋势。在刑罚严厉性既定的情况下,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对于刑罚的威慑力至关重要。就合同诈骗而言,发现犯罪和确定犯罪分子并不难,难点在于犯罪分子大多潜逃而使刑罚难以及时实施,而当刑罚最终确定实施的时候,犯罪分子通常已将赃款藏匿或挥霍,致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法院在判决后肯定会根据判决书继续追缴“赃款”并处罚金,但是除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能够得到执行外,其他关于财产的内容是一张真正的“白条”,因为诈骗犯在行动开始时就为转移、隐匿财产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再加上他们无度挥霍,在他们被抓获时,基本上已经不名一文。正因为如此,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对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意义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