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独立董事聘任制度 某上市公司拟聘任独立董事一名

  [摘要]独立董事聘任资格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个方面,我国法应将不存在与公司管理层存在社交关系以及一定期限内与公司之间不具有一定数额商业交易关系也作为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之一。应区分首届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和公司成立后的独立董事两种不同情况,分别确定聘任程序。我国宜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构成比例至少达到董事会成员的多数,并禁止独立董事连任。
  [关键词]独立董事 任职资格 聘任程序 任期
  2005年10月新修改的《公司法》正式采纳了独立董事制度,其第123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规定出台以后,学界赞誉之声颇多,认为是新《公司法》的主要进步之一。但是,《公司法》仅就此问题进行了上述的简单规定,而没有建立起系统、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如何聘任独立董事?其任职资格如何?任期如何确定?《公司法》均未给予圆满的回答,实践中则适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亟待完善。本文试就独立董事聘任制度的主要内容进行探讨,企盼未来的《公司法》能就此作出较为先进的规定。
  
  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独立董事除应具备一般董事的任职资格外,还须具有何种特殊资格,各国立法有不同规定。在理论上,可将这些不同规定大别为两类,即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
  从各国关于独立董事积极资格的立法来看,其内容主要是关于独立董事应具备何种能力的问题。由于独立董事在公司运行过程中要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其无疑应具备很强的公司经营管理能力,这种经营管理能力表现为应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知识等。当然,不能苛求所有独立董事都必须是各方面的专业人才,而是要求每一名独立董事至少在某一方面是专才并且对其他方面的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实践中,一般认为下列人员具有担任独立董事的能力:其他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已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大学专家学者,由相关监督管理能力的前政府机关官员,成功的企业家,律师,注册会计师等。此外,独立董事同时还必须具有相当丰富的商业阅历。依我国《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应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同时还须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独立董事消极资格的内容颇为丰富,大致包括如下几方面:
  其一,身份限制。独立董事的身份限制,解决的是独立董事是否应当拥有公司的股份(资格股),这一问题的产生源于各国对董事是否必须是公司股东有不同的规定,其中英法等国采资格股模式,规定董事必须拥有资格股;日美等国采无资格股模式,法律对董事选任无资格股限制;德国法则采任意模式,即法律对董事资格股并无限制,但允许公司以章程要求董事必须持有公司股份。我国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不论在董事资格问题上是否要求其持有资格股,对于独立董事,则不应要求其必须持有资格股。因为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特征,如果独立董事持有公司股权,其行为就难免受其自身利益的驱动,从而难以保持客观立场,必然影响其进行独立性判断。相反,从本书对独立董事概念的理解来看,我们还进一步认为应当将独立董事不得持有公司股份作为独立董事任职的消极资格之一。对此,《指导意见》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妥当的,应当修改为独立董事必须是不持有公司任何股份的人。
  其二,职务限制。独立董事的职务限制,表现在独立董事除担任公司的董事之外,在过去一段期间和担任独立董事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的其他职务。如依《美国公司治理规则》规定,独立董事必须在过去五年中未曾以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受雇于该公司,且当前非该公司顾问或高级管理层的成员;比利时公司治理委员会则规定独立董事非公司管理层成员或关联企业的董事,并在过去一年中未担任上述职务。我国《指导意见》规定,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公司的独立董事。
  其三,业务限制。独立董事的业务限制,表现在独立董事不得与所聘公司或相关公司及有关人员有一定的业务关系。如依《美国公司治理规则》规定,独立董事必须:与该公司的客户或供应商不存在关联关系;与该公司或高级管理层成员不存在个人服务合同;在过去五年中,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根据证券和交易委员会要求应当披露的业务关系;未曾受雇于由该公司一名高级官员担任董事的公众公司;和该公司的子公司之间不存在上述任何关系。我国《指导意见》关于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的规定,亦是此条件的反映。
  其四,亲属关系限制。各国立法均规定独立董事不得和相关人员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我国立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比较完善。依《指导意见》,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与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或主要社会关系的(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与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的;与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的;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其五,其他人员。《指导意见》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员和中国证监会认定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此外,公司还可以通过章程对独立董事的其他任职资格进行进一步规定。
  从我国现行立法情况来看,《指导意见》虽就独立董事职务、业务、身份和亲属方面的任职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定,但仍然存在两处漏洞:一是该意见并不禁止与公司管理层存在社交关系的人担任独立董事。由于在中国传统文化里,伦理观念占据很重要的地位,社交关系在人们的日常交往中往往发挥很重要的作用,《指导意见》对此问题未规定,导致在我国不少上市公司中与公司管理层存在社交关系的人大量进入公司董事会担任独立董事,使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难获保障,在许多公司重大决策面前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二是该意见并没有排除独立董事可以是与公司之间具有一定比例或数额的商业交易关系的人员。而对此,国外立法一般均设有禁止性规定,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在前两个财政年度内的任何一个曾向公司作出商业支付或者从公司获得商业支付超过20万美元”的人不得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密歇根州公司法》规定独立董事在过去三年内不得是与公司之间从事10万美元以上交易的人员。如果《指导意见》不设立一个标准来阻断独立董事与公司之间可能的交易关系,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在实体上仍不免令人怀疑。因此,我们建议将不存在与公司管理层存在社交关系以及一定期限内与公司之间不具有一定数额商业交易关系也作为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之一。
  
  二、独立董事聘任程序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理应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是,由于独立董事职能的特殊性,其应该具有不同于一般董事的聘任程序,如此方可保障选聘出的独立董事保持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性,因此,如何避免独立董事成为大股东或执行董事的代言人,便是设计独立董事聘任程序时首要考虑的问题。对此,可有两种较有效的做法:其一,对大股东和执行董事在选举独立董事时的提名权进行适当限制,甚至完全剥夺。如在国外成熟的公司制企业中,董事会下一般均设有独立董事的提名委员会(Nominating Committee);其二,在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采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在选举时有两种投票方法,即直接投票制和累积投票制。直接投票制就是股东在选举时按照一股一票的原则将自己的选票平均投给自己提名的候选人,得到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累计投票制则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每股拥有与章程规定当选的董事、监事总人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照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和监事。它是一种避免大股东完全控制董事会席位的有效做法。在选举独立董事时,可以考虑采用。
  具体来说,独立董事聘任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公司首届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的产生可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通过章程规定由拥有董事会席位之外的其他所有股东提名并决定人选,其选举结果由创立大会通过;其二,公司成立后,在公司董事会下设立专门的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负责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三,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采累积投票制。我国《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聘任程序有明文规定:独立董事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其中对独立董事的提名权主体的规定显然过于宽泛,也未规定累积投票制度,但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当然可适用于独立董事的选举。
  上述《指导意见》关于独立董事聘任程序的规定,与国外较为通行的独立董事聘任程序存在重大差异。从我国实践情况来看,由于我国的上市公司多数是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基本上都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大股东通过操纵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使上市公司与大股东发生大量的关联交易或采取其他手段,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由上市公司董事会或单独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来提名独立董事人选,不仅不可能有效监督董事会与大股东的行为,相反很可能沦为他们的合法外衣。至于由监事会来提名独立董事人选,笔者认为,由一个法定的监督机构提议产生另一个监督主体,在法理上难谓圆通。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赋予监事会提议选举董事的权力,当然也就没有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力,《指导意见》的这一规定,属典型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在独立董事的聘任程序上,应借鉴国外一般做法,规定公司首届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的产生可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通过章程规定由拥有董事会席位之外的其他所有股东提名并决定人选,其选举结果由创立大会通过;公司成立后,在公司董事会下设立专门的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负责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名额与任期
  
  1.独立董事的名额
  独立董事的能力不管如何优秀,但如果孤掌难鸣,在董事会中产生不了支配性影响,也很难发挥其应有作用;但是不是独立董事的比例越高越好呢?有学者基于独立董事的构成比例而将董事会分为以下几种模式:(1)全部由非独立董事构成的董事会;(2)非独立董事占绝对多数、独立董事占绝对少数的董事会;(3)非独立董事占简单多数、独立董事占相对少数的董事会;(4)非独立董事与独立董事平分秋色的董事会;(5)非独立董事占相对少数、独立董事占简单多数的董事会;(6)非独立董事占绝对少数、独立董事占绝对多数的董事会;(7)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董事会。究竟哪种模式最为理想?对此,应从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优劣角度分析。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使其在行使职权时不会为追求私利而恶意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但独立董事投入公司的工作时间往往很有限,又因其与公司经营绩效间不存在实质性利益关系,其履行职责的利益驱动力自然较弱;而非独立董事如果考虑个人利益过多,极易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但其对本公司的具体情况了如指掌,在公司决策方面的专业经验远超过独立董事,因此,最佳董事会结构应是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并存、德能互补的结构。考虑到我国现实情况,独立董事既要监督与制衡内部控制人,又要监督与制衡股东,因此应使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居多数席位,至于是简单多数(第五种模式)还是绝对多数(第六种模式),笔者认为不宜作强制性规定,而应交由公司、股东以及市场情况来决定。《指导意见》曾要求在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两名独立董事;在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但对以后时间独立董事的比例问题未再进一步规定。此外,该意见还就董事会下设的相关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作有明确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状况来看,虽然现在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比例大致达到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指导意见》关于“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的要求,但相对于欧美发达国家来说,我国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构成比例仍然偏低,整体规模偏小,属于董事会中的弱势群体,难以发挥制度设计时的设想的监督职能。如经合组织1999年的调查显示,美国独立董事占董事会的比例高达62%,而《财富》杂志对美国公司1000强的统计表明,其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1人,其中独立董事就达到9人。因此,必须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构成比例应至少达到董事会成员的多数,至于是简单多数,还是绝对多数,则可由公司自行选择。
  2.独立董事的任期
  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如果相处时间过长,一方面可能会培育两者的私人感情,另一方面也可能形成董事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共同体,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因此,对独立董事的任期必须进行严格限制。《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根据《公司法》第46条和第109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属于比较合理的规定,至于独立董事可以连任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够合理。因为,独立董事长期任职,就会长期与其他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层接触,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中,很容易导致这些人员形成浓厚的私人关系,不利于独立董事对这些人员的监督。因此,建议不允许独立董事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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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